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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他的要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来源:  作者:  时间:2021-03-27

2017年11月13日17时59分许,撒某某驾驶浙G×××××小型面包车途经义乌市地段时,与汪某某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离开现场,导致两车车损及汪某某受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撒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2018年5月4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

后汪某找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理赔。为此,汪某委托浙江律师咨询律师事务所陈年律师代理其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

律师提出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442元(其中误工费2444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先由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撒某某、卢某某共同承担。

被告撒某某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卢某某雇请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

被告卢某某答辩意见:撒某某系其雇请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5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因撒某某发生事故后即离开现场,且一直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无法确认事故原因、损失情况以及驾驶员是否存在酒驾、顶包等免赔情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诉请的误工期、护理期均过长,误工损失按照6110.5元月计算依据不足,交通费过高。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撒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某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损失共计37242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作为浙G×××××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7242元。被告撒某某作为被告卢某某所雇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案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卢某某承担。另,被告卢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且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宜由卢某某自行向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申请理赔。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即离开现场并一直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人民币37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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