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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辩护

来源:  作者:  时间:2021-03-27

辩护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律师咨询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郑某某家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本人担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告人郑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件材料,现结合庭审情况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郑某某无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郑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理由如下:

电话通知到案不具有强制性,这种口头通知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传唤,更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2018年7月18日接到民警电话,于7月20日便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也是在被告人自动到案后,才正式传唤被告人郑某某,此前被告人也未受到过讯问。被告人郑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可以选择潜逃,也可以拒绝前往,但其仍然选择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说明其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而且我们知道,在通缉令公开发布的情况下,如果嫌疑人主动来投案的都可以认定为自首,那么“电话通知”后来投案又如实交代的当然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被告人郑某某依法应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投资项目、返现模式及收款手段等等,均是公司总部所架构、开发的,被告人郑某某所工作的商行是公司总部在义乌所设立的一个工作点,该店面工商登记的负责人、投资人均不是郑某某,和义乌同样的工作点也不只义乌一个,仅在金华地区,义乌的这个点就已经是“金华7店”。

(二)虽然郑某某在义乌店担任所谓“店长”,但实际上其所担任的角色和业务员、收银员并无较大差异。

1、义乌店的经营模式和方式均总部公司组织安排,听从总部公司的指挥。被告人郑某某之后已经没有下线,其本人就是整个架构当中的最底层。包括签订的合同的双方是投资人与总部公司、免费旅游期间所宣传的“东方非遗项目”也是公司总部安排讲师进行PPT宣讲、所购买的所谓翡翠等产品也是由总部公司提供。

2、被告人郑某某收到资金后随即便直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资金转给总部公司,被告人并没有从中截取资金获取利润。相关“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也是总部公司。

3、郑某某主观恶性较轻,并无多少获益。公司总部所发放给郑某某的工资及返现,除了日常开销外,又重新投资到了公司的项目中,甚至还让自己的父母、哥哥等也投资到项目进来,到现在没有拿回本金。由此可见,郑某某在主观上就是将在义乌店上班当成了一份正常的工作,公司所经营的项目就是一个可以收益的投资项目。也正是由于这份工作,让郑某某既成犯罪之人也成了受害之人,成了被公司总部利用的一颗棋子。被告人郑某某在义乌是一个人生地不熟的外地人,没有人脉,没有资源,凭其本人根本无法实施“吸收公众存款”之行为,是总部公司一系列的套路,一系列模式化的、利用人性的弱点操作手段,让被告人郑某某深陷其中。只可惜她对法律知识匮乏,特别是对刑法有关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方面规定的无知,所以才导致其陷入犯罪的泥潭。

所以,被告人郑某某所起作用较高层管理人员相对较轻,其工作听命于上级安排,行为模式受上级指示,投资项目产品由公司总部提供,相关款项均最终由公司总部收取、支配,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初犯、偶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望采纳。

 

辩护人:

浙江律师咨询律师事务所

201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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